(2016)闽08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95号���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每日300元的租金向刘某某承租位于长汀县A镇A村的老房子用于开设赌场。次日上午,其将家中的桌子一张、凳子十几张、骰子三个和扑克牌5副运载至赌场,并以每日每人200元雇请丘某某、丘某某甲(均另案处理)望风,再纠集范某某、俞某某某、俞某某、俞某某甲、俞某某乙等三十余名参赌人员前往赌场以扑克牌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从5月16日经营到5月25日,均由被告人韩某某坐庄。2015年5月25日16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A村一民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韩某某及相关参赌人员三十余名,缴获赌资115133元及相关赌具。被告人韩某某于归案后期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对俞某某丙等三十余人因参与赌博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赌资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财物入库清单》、《赌资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暂扣款发票》、《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证人丘某某甲、丘某某、丘某某丁、刘某某甲、刘某某、谢某某、丘某某己、李某某、付某某、岳某某、俞某某己、傅某某某、俞某某乙等38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以及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和主动预缴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骰子四个、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