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185号原告:刘某。被告:江某。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江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结婚至今均住在父母的房屋,从未在他处居住过,更没有在裕安区境内购买过房屋,异议人与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金安区双河镇双河街道,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金安区双河镇双河街道双洪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