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秀欣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欣,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13号原告:杨秀欣,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4号。组织机构���码:56944063-3。负责人:常军,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7316-5。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单位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健,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欣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沈新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及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到冠生园三角瓶蜂蜜950g一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时为18个月零2天,为过期食品,此产品单价为48.30元。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48.30元,共计104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任何安全隐患。被告在进货时已要求供货商及生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资质证明,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在采购把关环节,已履行了必要的义务。并且要求供货商提供商品的检测报告,该商品质量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二、被告不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与涉案商品属同类的商品,但不是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商品,而根据被告的进销存单,被告根本没有进过该批次的商品,故原告提交的商品不是被告出售的,被告不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没有超过保质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处购买了冠生园三角瓶蜂蜜950g一瓶,共计48.3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保质期为18个月,无论按照生产日期当日还是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算日期,该商品均已经过期。庭审中,被告主张超市未进过该批次产品,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华润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购买涉诉商品,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进过该批次商品,原告所购商品并非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所销售的反驳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货小票及商品实物,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涉诉商品非其销售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退还冠生园三角瓶蜂蜜950g一瓶,同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8.30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