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蔡汉儒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汉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汉儒,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汉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渝0235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汉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邱某某5000元、贺某某10000元、张某某6000元、刘某某10000元、杨某某13000元、唐某某12000元、陈某某15000元、卢某某5000元、杜某某6000元、刘某某7000元、罗某某9000元、魏某某8000元、曹某某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蔡汉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汉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蔡汉儒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汉儒撤回上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荣武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