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淑艳与被告何海荣、何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艳,何海荣,何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47号原告许淑艳,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南小区。被告何海荣,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曙光街。被告何延红,女,197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曙光街。原告许淑艳与被告何海荣、何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何海荣存款8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22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荣、何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有借据,用何海荣工资卡抵顶,当时约定用款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被告何海荣、何延红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1张,证实被告何延红、何海荣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何海荣、何延红向原告许淑艳借款8万元,约定以何海荣工资卡抵押。被告何延红、何海荣为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延红、何海荣向原告许淑艳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荣、何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淑艳欠款8万元,被告何海荣、何延红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