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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号灰色“朗逸”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二马路出发准备将车停在大柳塔烟草公司门口空地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塔烟草公司门口时,下车与被朋友刘某某驾驶时碰撞的陕K806**号小客车驾驶员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对方驾驶员报警,王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70.4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