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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涂月兰诉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月兰,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209号原告涂月兰,���。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振清,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国良,男。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月兰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小雨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月兰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浙江省奉化市打工时,被告因开游戏厅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两人关系较好,原告便同意了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然而,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涂月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彭再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偿,诉讼时效中断事实。被告张国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当时游戏厅生意好,借款两个月内被告分两次用游戏厅分红的钱付清了原告的借款,当时一起分红的人可以证明,只是这个人被告现不知下落。因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还清借款后没有取回借条。借条上约定三个月还清,假如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进行诉讼,而今事实上原告的诉讼早已过了法律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交的证据1、2,经庭审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国良开游戏厅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涂月兰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向原告涂月兰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国良给原告涂月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并明确约定限三个月还款,2011年8月30应为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涂月兰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即2013年8月30前主张本案债权。���告涂月兰2015年6月虽曾委托表侄儿彭再平要求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涂月兰要求被告张国良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涂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