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保增与刘建辉、赵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增,刘建辉,赵香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刘保增,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南大冉四村兴茂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66********。被告刘建辉,农民。被告赵香弟,农民。原告刘保增与被告刘建辉、赵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增、被告赵香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增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建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辉拒绝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香弟辨称,其与被告刘建辉已经离婚,对被告刘建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建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保增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期三天2015年1月5号刘建辉。经被告赵香弟质证,被告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被告赵香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证载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赵香弟仍应对该笔借款负责。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被告刘建辉所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赵香弟称不知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建辉借原告刘保增现金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建辉与被告赵香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香弟称2015年2月11日其与被告刘建辉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故其对被告刘建辉所借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被告赵香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辉、赵香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增欠款15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笑嫣审 判 员  刘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