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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张某军、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豫,张某军,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875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杰,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豫,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丽),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张某军,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杨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张某军、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张某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某军、李某豫因投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8分,并由被告杨某予以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月息2.8分,并由被告张某军、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军、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豫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是被告张某军,被告李某豫应是担保人。被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豫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张某军辩称,2014年2月22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需被告李某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被告张某军、李某豫的名字,担保人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2日在清息并收回原条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签字时借款人改为李某豫、张某丽,担保人改为张某军、杨某,且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都是被告张某军。被告张某军并已向原告还款本金88.7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愿意还款,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88.7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张某军通过自己从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分,期限一个月,张某军、李某豫在借款人处签名,自己和张某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来没有还款,换借条时变更张某丽为借款人,张某军为担保人。原告现起诉,被告只有督促他们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014年2月22日与2014年7月22日借条各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某豫、张某丽为借款人,被告张某军、杨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张某军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67.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丽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某豫与被告张某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某军因开办肥料厂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由被告张某军、李某豫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某军陆续向原告清偿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21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李某豫、张某丽作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张某军、杨某为该笔债务的共同担保人,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张某军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分数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67.7万元。对于下剩的本金及后续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张某丽、李某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军、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四被告出具的2014年2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期一个月到2014、3、22归还借款人张某军李某豫担保人杨某2014.2.22”,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利息2分8厘(每月还利息42000)借款人张某丽李某豫担保人张某军担保人杨某2014.7.22”。被告张某军2014年7月22日以后偿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42000元、2014年9月23日42000元、2014年10月23日42000元、2014年12月4日42000元,2015年1月2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1月23日42000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2015年4月1日10万元、2015年5月18日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豫、张某丽辩称其应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2014年7月22日所书写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豫、张某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受欺诈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存在,故被告李某豫、张某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7月22日以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67.7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清偿借款时,应先支付本金所应对的利息。故按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及约定月利率2.8%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1月2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36400元、本金636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利息58988元、本金41012元,2015年5月18日偿还利息61211元、本金138789元,2015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数额应为1256599元,利息应结算至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8%即年息3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范围,但超出年息24%又未超出年息36%的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应再返还,所以被告李某豫、张某丽应按本金1256599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年息24%自2015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豫、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256599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军、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豫、张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江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