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家雄与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家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琼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雄。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家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陈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家雄于2014年10月2日应聘至诚远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朱家雄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5月29日,朱家雄未再在诚远物业公司上班。2015年6月12日,朱家雄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诚远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238.0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14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押金300元。仲裁期间,诚远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称:电器小区保安朱家春、冯圣权、朱家雄��韩德光于5月29日无故离岗,请见报声明后七日内回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8月7日,市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确认朱家雄与诚远物业公司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1287.3元,并驳回朱家雄的其他仲裁请求。诚远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诚远物业公司不应支付朱家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家雄承担。庭审中,诚远物业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诚远物业公司不应向朱家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800元。朱家雄认为诚远物业公司当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须在15天内起诉的时限,同时也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诉讼中,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诚远物业公司称:诚远物业公司发现朱家雄等保安人员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事实后,决定暂停朱家雄职务,待调查清楚问题后再作安排,并没有解除与朱家雄的劳动合同;但朱家雄不配合公司调查,一走了之(朱家雄于2015年5月29日后就不再来诚远物业公司上班);在对朱家雄停职期间,诚远物业公司为了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的确是已安排他人顶替朱家雄的岗位。朱家雄辩称:诚远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口头通知朱家雄停止小区安保工作,并让朱家雄写辞职书,但朱家雄不同意,朱家雄拟正常上班,但发现诚远物业公���已经另行安排他人顶替了工作岗位。另查明,朱家雄在职期间,诚远物业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5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2015年5月份的工资问题。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对劳动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诚远物业公司应支付朱家雄2015年5月1日至28日的工资1287.3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均已认可。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诚远物业公司应向朱家雄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8日的工资1287.3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诚远物业公司未与朱家雄签订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朱家雄���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确认诚远物业公司应向朱家雄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其后,诚远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未涉及上述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诚远物业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诚远物业公司不应向朱家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800元。鉴于诚远物业公司当庭申请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须在15天内起诉的时限,因朱家雄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均已认可,据此,结合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并未签订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诚远物业公司应向朱家雄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朱家雄于2014年10月入职诚远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止,双方对诚远物业公司以朱家雄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暂停朱家雄工作,并另行安排他人顶替朱家雄工作岗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诚远物业公司称因朱家雄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的事实,故其对朱家雄进行停职,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系朱家雄自动离职;朱家雄称诚远物业公司停止其工作,并另找他人顶替了朱家雄的工作岗位,系诚远物业公司要求朱家雄离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一方面,本案诚远物业公司(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称的朱家雄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的事实(该事实系诚远物业公司作出所称停职决定的原因)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诚远物业公司应就其所称的朱家雄系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朱家雄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系朱家雄自动离职,据此,原审法院对诚远物业公司所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朱家雄自动离职不予采信。综上,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根据诚远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对朱家雄进行停职,并另行安排他人顶替朱家雄工作岗位的事实,足使原审法院相信诚远物业公司、朱家雄劳动关系的终止系诚远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朱家雄在诚远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经核算,诚远物业公司应向朱家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800元(1400元/月×1个月×2倍)。诚远物业公司诉求其不应向朱家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诚远物业公司与朱家雄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诚远物业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家雄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1287.3元;三、诚远物业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家雄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四、诚远物业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家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五、驳回诚远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诚远物业公司已预付),由诚远物业公司负担。诚远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诚远物业公司不予支付朱家雄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2、诚远物业公司不予支付朱家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朱家雄要求诚远物业公司补偿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定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怎么可能差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签。2、诚远物业公司当庭增加不予支付未签定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因为发现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前,原审以此认定超过时效不当。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有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诚远物业公司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家雄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判令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有事实根据和��律依据。1、朱家雄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受聘在诚远物业公司处当保安员工作,入职后诚远物业公司未与朱家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令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未续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相关规定。2、本案纠纷经市仲裁委裁决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诚远物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请求增加不向朱家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审判令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28日,朱家雄像往常一样正常到公司上班,却发现工作岗位已被他人代替,朱家雄便问公司负责人是怎么回事,公司负责人当即口头通知朱家雄从即日起不要再来上班了。因诚远物业公司对单方辞退朱家雄一事未做一个明确的交代,朱家雄在随后的几天仍像往常一样到公司要求安排上岗,但诚远物业公司仍拒不安排朱家雄上班,朱家雄迫于无奈最后只得被迫离开公司,诚远物业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市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诚远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诚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包括朱家雄在内的电器小区保安部在朱家雄在职期间收取小区临时车位的停车费作为小区保安及收费员等的加班费补助。本院认为:一、诚远物业公司不服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未主张不应向冯圣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800元,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须在15天内起诉的时限。原审法院判令诚远物业公司向朱家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8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诚远物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朱家雄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对诚远物业公司以朱家雄存在贪污、侵吞公司款项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暂停朱家雄工作,并另行安排他人顶替朱家雄工作岗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朱家雄在职期间,包括朱家雄在内的电器小区保安部收取小区临时车位的停车费作为小区保安及收费员的加班费补助。朱家雄称诚远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诚远物业公司予以否认。而诚远物业公司在朱家雄申请仲裁后的6月14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声明,���求朱家雄等四人在登报后七日内回公司报到等。因登报时,双方劳动争议已进入仲裁阶段,应视为诚远物业公司以登报的形式向朱家雄发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朱家雄坚持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其拒绝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原审判决认定诚远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诚远物业公司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朱家雄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限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家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驳回海南诚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诚远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梅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