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9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8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王氏奏、韦氏能、韦某从乐业县新化镇方向往磨里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磨里村管安路段一转弯处,由于王某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翻至河道,造成王氏奏、韦氏能当场死亡,韦某受伤。经乐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韦某及王氏奏、韦氏能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自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乐业县新化镇往磨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化镇客运站时,王氏奏、韦氏能、韦某三人搭乘王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往磨里,当车辆行驶至磨里村管安路段一转弯处,由于王某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翻至河道,造成王氏奏、韦氏能当场死亡,韦某受伤。经乐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韦某及王氏奏、韦氏能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王氏奏、韦氏能及其家属户籍证明,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1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乐公刑鉴尸字(2014)第007、008号王氏奏、韦氏能尸体检验报告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送达回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林竹审 判 员 刘通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