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教师。被告王某,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职工。系原告徐某甲母亲。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年××月××日徐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我与徐凯奇。2013年5月28日徐某乙与被告在永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徐某乙30000元。徐某乙自离婚后至今未婚,并且还有3万多元债务,已经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我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我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王某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徐某乙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凯奇和次子徐某甲。2013年5月28日徐某乙与被告在永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儿子均由徐某乙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徐某乙子女抚养费30000元。后经法院裁判执行,徐某乙已将抚养费30000元领取。2015年10月徐某乙曾起诉要求将两个儿子变更由被告抚养,本院判决驳回徐某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的2015年10月份工资为2126元,2015年11月份为2226元,2015年12月份工资为2302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5)永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徐某乙与被告原来协议的30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且被告有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三个月工资可得其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616元,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酌情考虑按照被告年工资收入26616元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原告抚养费,即每年5323.2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每年5323.2元至原告徐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占国审 判 员 杜竞雄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