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农民。1996年6月因赌博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4月因盗窃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0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隆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隆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钱某家中,窃得硬“中华”牌香烟6条、“555”牌香烟1条、“苏”牌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告人隆某于2016年2月26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隆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隆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