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俊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俊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俊峰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吉化松江小区的富鹏腰带商店内,虚构合伙购买土地、房屋的事实取得彭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俊峰,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俊峰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俊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俊峰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吉化松江小区的富鹏腰带商店内,虚构合伙购买土地、房屋的事实取得彭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俊峰已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彭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姜俊峰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姜俊峰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娄某某等人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土地、房屋照片、土地转让合同、房屋拆迁和土地补偿合同、银行交易流水2份、“用钱明细”、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俊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俊峰积极返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俊峰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姜俊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彭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故可对被告人姜俊峰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姜俊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