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24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5月24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群众。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京客隆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借故生非,持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包飞飞、刘某乙、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麻辣烫摊位亦被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包飞飞、刘某乙、胡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三被告人申请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京客隆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无故持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包飞飞(男,1992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胡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进行劝阻时亦被殴打,且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麻辣烫摊位亦被损毁。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飞飞、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胡某的伤情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包飞飞、胡某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详细起因及经过。包飞飞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分别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亦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刘某甲在买烧烤时,看到三名男子正在对一较胖男子(被害人包飞飞)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较胖男子的头部、腰部等,一名女子(被害人胡某)过来拉架时,其中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被告人周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物体打在女子的头部,这名女子躲到了一旁。三名男子继续用酒瓶砸较胖男子,身材高大的男子把酒瓶在麻辣烫的台上摔碎后扎较胖男子,但没有扎到。然后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用酒瓶和凳子砸麻辣烫摊位的东西。之后现场就停电了。陈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身材高大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周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和陈某买烧烤时看到三名男子正在对一名较胖的男子(被害人包飞飞)进行殴打,其中两名男子用啤酒瓶子砸较胖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对较胖的男子进行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五分钟后,那三名男子就开始用啤酒瓶子砸隔壁摊位。他因害怕就跑到公路对面,其他的没看见。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她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京客隆超市门口经营麻辣烫。在上述时间,她的摊位处周某、杨某甲、杨某甲的侄子(被告人杨某乙)、田帅一起喝酒。因姓包的男子(被害人包飞飞)与周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来她看到刘某乙的头部被打伤。因她在招呼客人,谁打的她没看见,其他人是否受伤她不清楚。5、证人昝某证言证实,平时大家叫他田帅。在上述时间、地点,他看到周某、杨某甲、杨某乙与姓包的男子(被害人包飞飞)发生打架。周某、杨某甲、杨某乙都用脚踹姓包的男子,姓包的男子手出血了。6、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当庭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7、被害人胡某提供的损坏财物清单证实被毁坏物品情况,并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因相关材料不齐全等原因,该单位对被毁物品估价决定不予受理。8、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刘某乙、包飞飞、胡某的伤情;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包飞飞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未离开现场的周某、杨某甲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杨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乙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查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乙、包飞飞、胡某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90000元已履行。刘某乙、包飞飞、胡某对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周某、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申请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对三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