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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靖某1与段文友、李英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1,段文友,李英楠,池华,李振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34号原告靖某1,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靖某2(系原告靖某1之父),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靖某1之母),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段文友,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楠,男,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池华(系被告李英楠之母),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李振宇(系被告李英楠之父),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原告靖某1与被告段文友、被告李英楠、被告李振宇、被告池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1的法定代理人靖某2、李某1、被告段文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李英楠、被告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及被告李振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1诉称,2015年9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靖某1乘座被告李英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李旗庄职教中心门口处时,与被告段文友驾驶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靖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609.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段文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其车辆是停驶中,被告李英楠骑电动车撞在其车辆上。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英楠、被告李振宇、被告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段文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第一时间报警,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被告段文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不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驾驶人不存在规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30分,被告段文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三河市李旗庄职教中心门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英楠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靖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路段无视频监控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发后双方均离开现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被告李振宇提供的证人李某2证实被告段文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从职教中心出来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口处的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李英楠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靖某1受伤,且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李某2和金虎均证明被告段文友驾驶车辆在三河市李旗庄职教中心门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英楠相撞。被告段文友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在三河市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因无床位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尿道外伤;2、阴茎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休息;2、有变化,复诊;3、定期门诊行“尿道狭窄扩张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9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3733.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由其母李某1护理,李某1在三河市北方自动化仪表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3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32天)。5、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鉴定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2.89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文友驾驶车辆与被告李英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段文友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告李英楠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段文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段文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段文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段文友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英楠的监护人被告李振宇和被告池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靖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2.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1(原告靖某1的法定代理人),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7)。二、被告李英楠的监护人被告李振宇和被告池华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文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