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以华与黎远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华,黎远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10号原告:李以华。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远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11号。负责人:岑延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以华诉被告黎远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李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华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黎远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西路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至黄田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远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9622.6元、残疾赔偿金888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05.3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536.3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87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远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458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辩称,1、黎远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本被告只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由本被告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4834元;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为2298.9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7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黎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黎远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西路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至黄田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黎远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以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31213.5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第4-8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2、右锁骨骨折,3、左肱骨中段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前臂固定带悬吊患肢4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及不适随诊。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继续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8天,医疗费为3493.7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右锁骨、右第8肋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重体力活动。2015年12月2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以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右胸共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李以华伤后误工2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期间支出陪床费7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原告与左文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4人:李小燕(女,1999年11月28日出生)、李小冰(女,2002年2月18日出生)、李小情(女,2005年5月9日出生)及李明(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远明,该车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黎远明驾驶证、桂J×××××号车行驶证、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住院收费收据(2份)、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4份)、影像诊断报告书(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系证明、李以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西湾鑫隆石材工艺厂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黎远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以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黎远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远明,该车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黎远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以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按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1天(13天+18天)计算]。2、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61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确定)。4、护理费2369.18元(27071元÷365天×31天+70元,护理期限按两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实际支出陪床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4759.26元(27071元÷365天×199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9天;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2853.5元(27234元+15619.5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7565元/年×20年×18%)。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小燕、李小冰、李小情、李明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5年、8年、11年,共计2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619.5元(6675元/年×26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01.94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81.94元,两项合计74981.9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4981.9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320元(81301.94元-74981.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96元(6320元×30%),由被告黎远明承担4424元(632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以华各项损失共计64981.94元;二、被告黎远明赔偿原告李以华各项损失共计4424元;三、驳回原告李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原告已预交120元),由原告李以华负担948元,由被告黎远明负担76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由原告李以华负担630元,由被告黎远明负担14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