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新村四街姜某、闫某租住的单元楼,攀爬窗户进入三楼东户姜某租住处,将姜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又攀爬窗户进入二楼西户闫某租住处,将闫某挂在卧室门后的一件女式黑色棉衣盗走。经鉴定,被盗棉衣价值238.4元。2015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新村东一街80号,攀爬窗户进入二楼东户郭某租住处,将郭某卧室床头上的一件女式黑色棉衣、一件女式灰色棉衣及一条棉被、一条床单盗走。经鉴定,被盗棉被价值190.8元。案发后,被盗棉衣、棉被已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姜某关于2015年12月11日中午发现其租住屋内300元现金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闫某关于2015年12月10日其租住屋内棉衣等物品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郭某关于2016年1月1日发现其租住屋内棉衣、棉被等物品被盗的陈述;4.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1月初,其丈夫王某送给其两件黑色女式长棉袄、一件银灰色小棉袄,说是给其买的;5.被告人王某供述;6.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遗留在闫某住处橱柜上方窗户东侧面瓷砖上的指印,系被告人王某右手食指所留;8.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6)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棉衣价值238.4元、棉被价值190.8元;11.户籍证明;12.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5日在其租住房被抓获;1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4)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薛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