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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文建明诉柳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明,柳可可,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70号原告文建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可可,男,1982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建明与被告柳可可、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然、被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明诉称:2015年7月22日09时30分,被告柳可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71公里900米时,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车辆又撞到贺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右侧前部,造成乘坐×××的我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下达的第12011912015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柳可可负全部责任,贺雄与我均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柳可可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日上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贺雄系无责车辆×××司机,中信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系无责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我的损失已经发生,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可可和被告日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57.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4.9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6847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件12.5元、快递费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可可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日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柳可可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7月22日我公司为柳可可安排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将一名相关人员送往河北文安日上公司,柳可可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让文建明上车,并致文建明损害,柳可可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工作内容,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日上公司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保险限额1万元。附加车上人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划分责任认可。事故相对方贺雄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贺雄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类同意11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09时30分,在京沪高速下行71公里900米时,被告柳可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与贺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乘车人文建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柳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贺雄无责任。被告柳可可系被告日上公司的司机,被告日上公司系×××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文建明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外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转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医嘱为:1.2-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适度功能锻炼;2.出院后两周门诊拍片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4片TID,汉防己,1片TID活血止痛膏外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文建明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文建明花费鉴定费4350元。文建明为农业户口性质,文建明于2004年6月3日到北京务工,曾在被告日上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已经离职,从事个体经营,暂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闫家场村临17号13号。文建明父亲文继美已经死亡,母亲高端琼健在,1944年6月3日出生,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文继美与高端琼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文建华、文建明、文健康、文建菊、文永高。文建明与其妻子何菊华共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另查,柳可可驾驶的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乘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贺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庭审中,日上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文建明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另,庭审中,日上公司表示柳可可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在履行公司指派工作,但其公司管理人员王休祥不同意文建明乘坐其公司车辆。文建明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原为日上公司员工,搭乘其车辆时王休祥并没有不让其乘车。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暂住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答辩、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柳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贺雄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可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文建明受到人身损害,由于被告柳可可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日上公司承担。因对方机动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文建明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文建明和被告日上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文建明的人身损害,被告日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员工驾驶员被告柳可可未尽到审慎驾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可可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被告日上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文建明要求被告柳可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文建明系免费搭乘被告日上公司的车辆,作为同乘者应当意识到与驾驶员共同处于危险之中,在搭乘车辆时,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一定的风险。故对于其损失,原告文建明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责任比例为15%。被告日上公司车辆交纳了商业保险,其责任在商业保险乘车人员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日上公司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文建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58577元,根据原告文建明提供的暂住证和被告日上公司认可其原为公司员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当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34元,本院根据原告文建明母亲的年龄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对此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文建明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10000元;4、医疗费214.99元(扣除被告日上公司已垫付的3万多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项下剩余的保险金额被告阳光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日上公司;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20日,综合考虑上一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58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为90天营养期,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45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文建明的就医时间、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9、鉴定费435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60天,本院综合原告文建明的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文建明要求复印费和快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98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建明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乘车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建明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建明各项损失十六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角三分;四、驳回原告文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文建明负担六〇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柳可可负担一千九百〇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