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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西乡塘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蒙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蒙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70号水悦龙湾小区负三楼地下停车场B30037车位工地内,发现被害人李某丙为了装修车位放置在该处的4桶涂料以及1袋双飞粉,于是产生占为己有的念头,李某甲分三趟将上述物品盗走,藏匿到自己的房屋和车库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31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犯罪情节简单,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70号水悦龙湾小区负三楼地下停车场B30037车位工地内,发现被害人李某丙为了装修车位放置在该处的4桶涂料以及1袋双飞粉,于是产生占为己有的念头,李某甲分三趟将上述物品盗走,藏匿到自己的房屋和车库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该涉案涂料及双飞粉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淡旭日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31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黄福川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