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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晓松与田家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松,田家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843号原告陈晓松,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龙,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陈晓松诉被告田家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松诉称,2014年1月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8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家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晓松跟随被告田家龙在苏州、山东等地务工,2014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家龙向原告陈晓松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晓松在苏州及山东工地工资¥1080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圆整。田家龙2014.2.3号”。后经原告陈晓松催要,被告田家龙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松的陈述及原告陈晓松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晓松提供了劳务,被告田家龙应支付劳务款,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劳务结算后,被告田家龙向原告陈晓松出具了合计金额18000元的欠条,被告田家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松劳动报酬款10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田家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