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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兰诉被告王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兰,王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吴学兰,女,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殿科,男,1942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飞,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地兰,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吴学兰诉被告王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殿科、张俊,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兰诉称:1996年,因其身体不好,故将名下1.8亩的土地交给被告王飞耕种,其保留该田亩的承包经营权。后其多次向王飞进行催要,王飞一直拒绝归还,王飞也一直耕种至今。近几年,土地承包落实政策后,政府也给予经济补助,为此,其多次向王飞要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飞返还案涉土地1.8亩。被告王飞辩称:1996年,原告吴学兰为迁出户口,要将承包的2.4亩土地转移给他人耕种。后经村委会与其协商,将吴学兰承包经营的2.4亩土地转交给其耕种,后其返还给吴学兰0.6亩土地,现其已经耕种案涉1.8亩土地二十年,且在其耕种期间,相关的农业税都是由其进行缴纳的,故其认为其不应归还案涉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吴学兰家庭取得了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社区××(以下××)案涉土地,该土地东至栾村二队大桥坝水沟、西靠栾村二队一小水塘、南至当地居民栾修银家责任田、北靠栾村二队龙坊路,面积为1.8亩。1996年吴学兰将该土地交给被告王飞耕种,相应税费由王飞进行缴纳。自1996年起,案涉土地由被告王飞耕种至今。后案涉土地的发包人未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也未发放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事实,由承包土地登记表、上交粮食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吴学兰家庭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实。因案涉土地的发包人在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后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也未发放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吴学兰对案涉土地在二轮承包时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飞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能与吴学兰签订流转合同,在吴学兰主张返还案涉土地时,被告王飞应及时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吴学兰耕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返还原告吴学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栾村二队的案涉土地1.8亩,于2016年6月底前履行。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