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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钟自梅与周泽高、张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自梅,周泽高,张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钟自梅。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周泽高。被告张玉辉。诉讼代理人任铃,北京洪苑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大路***号。诉讼代表人贾雨瑞,该公司总理。诉讼代理人周胜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自梅诉被告周泽高、被告张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自梅的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周泽高、被告张玉辉的诉讼代理人任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自梅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周泽高无证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沿云陡线行驶到云梦县东方小区门前,将原告撞到后再行碾压,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椎体骨折等。2015年10月7日,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天数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时限90日,后期治疗费24000元。2015年5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泽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泽高仅向原告赔付了55000元之后,便不再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另查明,张玉辉系吉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张玉辉将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泽高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泽高、被告张玉辉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374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泽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后期治疗费偏高。被告张玉辉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辉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已于2014年10月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陈志清,陈志清于2015年1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陈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及陈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吉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0日入云梦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存在重合,且未办理正常转院手续,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予保护;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之中;3、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证实票据,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应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不应支持鉴定意见评定的七级伤残。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周泽高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沿云陡线行驶到云梦县东方小区门前,将钟自梅撞到后碾压,致使钟自梅受伤。钟自梅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又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96579.38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650元,经医疗机构同意外购药品费用4780元。被告周泽高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原告钟自梅损失55000元。2015年5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13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自梅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钟自梅的伤情进行鉴定,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了云梦法医(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自梅遭车祸,致颈、躯干部复合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误工损失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限90日;3、评估后期医疗费用24000元或据实。另查明,张玉辉系吉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在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玉辉将吉G×××××号小型轿车转让给陈志清,陈志清于2015年1月20日又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泽高,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再查明,钟自梅户籍地为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七屋村三组,为农业户籍,在家务农。其父钟德贤(1935年11月18日出生)、其母王海香(1937年10月20日出生)由钟自梅等四子女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自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吴铺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被告张玉辉申请通知到庭的证人陈某、蔡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泽高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辉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自梅诉请的医疗费201359.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5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误工费26209元(2620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4166元(28792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父、母8681元/年×40%×5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赴外地治疗必然支出交通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钟自梅的损失合计390457.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自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208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周泽高应赔偿原告钟自梅医疗费191359.38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6209元、护理费10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0457.3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5000元,尚应赔偿215457.38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自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泽高赔偿原告钟自梅损失人民币215457.38。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钟自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周泽高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俊东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