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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务工,住巢湖市皖维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巢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附近路段时,先后碰撞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出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驾嫌疑,遂将被告人汪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2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两被害人李某、张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2mg/100ml,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