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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五某某,自报名“吉古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2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吉五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詹晶、书记员刘竞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吉五某某乘坐电动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国贸中心沃尔玛超市停车场,以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4克)给杨某某(成年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以上毒品及现金100元,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五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五某某贩卖的海洛因达0.34克,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吉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吉五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34克系违禁品,现金1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吉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34克、现金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