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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蒙志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志海,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白色市田东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华,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1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志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代理检察员鲁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志海及其辩护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蒙志海到景东县城园丁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一幢一单元501室的房门后,进入房间将刘某放在衣柜里的一条吊坠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锁吊坠盗走。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蒙志海到公务员小区行窃时,被物管抓获。景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蒙志海窃取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90元、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339元、金锁吊坠价值人民币99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志海入户盗窃,有予以其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蒙志海当庭自愿认罪,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蒙志海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蒙志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志海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入户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都是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情形,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法律并未规定同时具有的入户盗窃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故本案不应因被告人蒙志海入户盗窃而予以其从重处罚。(二)本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志海的下列情节:被告人蒙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被告人蒙志海盗取的财物全部退还了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损失降至最低;被告人蒙志海系初犯,其犯罪前有固定的收入。其实施盗窃系因其欠了巨额赌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而为之。据此,辩护人提出应给予被告人蒙志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蒙志海到景东县锦屏镇园丁小区一幢一单元楼房,用特制开锁工具打开刘某家居住的501室房门,入室从卧室衣柜里盗取了存放于首饰盒内的一条千足金吊坠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和一个千足金锁吊坠。18时许,被告人蒙志海到公务员小区行窃被物管自颖发现追捕。被告人蒙志海逃至者干路9号旁将盗取的首饰藏于一闲置的窨井盖下,并将特制开锁工具丢弃强行摆脱自颖逃走。自颖看到被告人蒙志海藏匿赃物和丢弃特制开锁工具的举动后,判定被告人蒙志海将返回藏匿赃物现场取赃物,便在现场附近等候抓捕。被告人蒙志海返回现场取赃物时,自颖在他人协助下将其抓获。后自颖报警,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民警赴现场拘捕被告人蒙志海时,起获了被告人蒙志海藏匿的金项链等六件首饰和一把特制开锁工具。经评估,被告人蒙志海窃取的刘某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锁吊坠总价为822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且经质证,属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一把特制开锁工具、称量记录、鉴定聘请书、云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某2改价鉴[2016]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自颖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蒙志海的供述以及物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他人意志,以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由其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志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蒙志海入户盗窃,有予以其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蒙志海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蒙志海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蒙志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时,同时具有的入户盗窃入罪情形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入户盗窃都是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情形,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盗窃罪,两种情形同时具备说明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行为人当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亦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志海是在其被物管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起获其藏匿的赃物的情形下供述其盗窃事实的,且其并未一次性地完全地供述被起获赃物的来源,故被告人蒙志海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行为不属坦白。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被告人蒙志海盗取的财物全部退还了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损失降至最低,因而应给予被告人蒙志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志海盗窃的财物是在抓获被告人蒙志海的物管协助下,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并非由被告人蒙志海主动退还或者配合公安追缴返还被害人,而且根据被害人证实,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并未被全部追缴返还。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志海因欠巨额赌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而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志海因欠巨额赌债而盗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假若事实如此,也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蒙志海罪责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志海当庭自愿认罪,应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给予被告人蒙志海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为不宜对被告人蒙志海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蒙志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志海盗窃的刘明红的一条吊坠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和一个金锁吊坠发还刘明红(已发还)。被告人蒙志海供认其盗窃所得的一枚18K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戒指、三个千足金珠子予以收缴,待发现物主后发还。三、作案工具一把特制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