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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葛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葛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黑0207民初115号原告林xx,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xx,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xx,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xx,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xx,男,汉族,农民。被告葛xx,女,75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葛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林永旭与葛xx为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林xx、被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林永旭于2003年11月30日病故,留有座落于碾子山区华丰村5屯,面积为81.1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永旭留有的座落于碾子山区华安乡华丰村5屯(房权证字第377**号,面积81.1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林xx继承;二、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林xx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