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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鑫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县鑫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号原告山东冠县鑫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多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址冠县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冠县鑫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5时许,夏广立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肥乡县沿幸福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宋金友驾驶的鲁H×××××、冀RQ6**挂号重型自卸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广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立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费过高;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5时许,夏广立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肥乡县沿幸福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宋金友驾驶的鲁H×××××、冀RQ6**挂号重型自卸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广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同意由冠县法院技术科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鉴定,2016年1月18日,冠县法院技术科向被告送达了选择机构通知,通知要求“在2016年1月21日9时携带身份证明来冠县人民法院技术科,与原告协商选择专业鉴定机构事宜,不能按通知时间到场的,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通知,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按时参加。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车的车损为126895元,鲁P×××××挂车的车损为2290元。原告庭审时提供由肥乡县恒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单据6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险,鲁P×××××车的投保比例为23000÷24200×100%=96%,鲁P×××××挂号的投保比例为63000÷90000×100%=70%,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冠县人民法院技术科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在法院规定的时间被告未按时参加,视为放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车辆损失应按鉴定报告定损的数额为准,鉴定报告中将被告名称写错,属于笔误,不影响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按比例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金,被告应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该辩论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鲁P×××××车的赔偿金额为126895×96%=121819元,鲁P×××××车的赔偿金额为2290×70%=1603元,合计123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评估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施救费6000元由肥���县恒盛汽车修理厂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为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过高,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123422+6500+6000=1359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鑫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359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被告负担3018元,原告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