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谢建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谢建辉,谢家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吴家球,均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委托代理人吴家球为:谢绮婷,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G3379658-2。投资人:谢建辉。被告:谢建辉,男,汉族,联系地址:,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谢家才,男,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2。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伟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吴家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下称纸箱厂)原是被告谢家才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8日,被告纸箱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将投资人由被告谢家才变更为被告谢建辉。原告与被告纸箱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经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纸箱厂向原告加工、采购相关“新造外吸附F型镀铬瓦楞辊南天机Ф280×1450”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纸箱厂交付了相关货物,但被告纸箱厂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纸箱厂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14317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家才是债务发生期间的投资人,被告谢建辉是现在登记的投资人,被告谢家才、谢建辉应当与被告纸箱厂就涉案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3176元并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来往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3176元。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9575803、NO.19575804),订货合同(传真件)3份、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共同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纸箱厂向原告加工、采购相关“新造外吸附F型镀瓦楞辊南天机Ф280X1450”等货物,相关货款须在合同签订后分期付清,若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照约定付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纸箱厂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的全部剩余货款,且在所有货款付清之前,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如期向被告纸箱厂交付了全部相关货物。5、被告谢建辉、谢家才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均是被告纸箱厂的投资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纸箱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以来,双方曾经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纸箱厂向原告定购“新造外吸附F型镀铬瓦楞辊南天机Ф280×1450”等设备、配件。相关设备有特定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纸箱厂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纸箱厂没有付清货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纸箱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纸箱厂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款项143176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8日,其投资人由被告谢家才变更为被告谢建辉。上述债务发生期间,被告纸箱厂的投资人是被告谢家才,对账时的投资人是被告谢建辉。本院认为:被告纸箱厂欠原告款项14317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纸箱厂支付欠款并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从双方对账后开始计付,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谢家才、谢建辉分别是债务产生时及对账时的企业投资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松制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3176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恒盛纸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谢家才、谢建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48元、财产保全费1264.74元,合共290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22元,由三被告按上述判项责任方式负担2856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继聪书记员 袁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