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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王沟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大庄段,驶入道路左侧,撞击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46.2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1月4日主动送被害人到丰县人民医院并向丰县公安局民警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程某、杨某乙、张某甲、江某等人的证言,杨某甲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6)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共(物)鉴(交)字(2016)4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