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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倪文波、李虹君,吴洋勇、袁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倪文波,李虹君,吴洋勇,袁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波,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虹君,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洋勇,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系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副经理,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袁燕,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系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文波、李虹君,原审第三人吴洋勇、袁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椿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