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肖品祥,被告汤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在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并怀孕,200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汤某甲由原告抚养、汤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汤某某口头答辩,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汤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汤某乙,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嫁妆21寸老式彩电一台、六门柜一个、1.8米床一张、桌子一张、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棉被10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陈家坊镇加乐村5组三间两层半房屋一栋,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