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广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身上没钱花而决定偷东西换取钱财,于是寻找作案目标。当窜到化州市宝圩镇仓板村一木场旁,乘四周无人之机,攀墙进入被害人何某伟、何某荣的住宅,将厨房内的三只铝饭锅盗走。后以人民币22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男子。二、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四周无人之机,采取上述的方法,继续攀墙进入被害人何某伟、何某荣的住宅,从屋内取到一把螺丝批,将屋内的铝合金窗拆开,将该铝合金窗框和被拆开的两台吊扇以及一件衬衫盗走。当李某逃离的时候,被被害人何某伟、何某荣两人发现,后被抓获。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起居的住所,属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物品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