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准备了面罩、手套、雨衣等作案工具预谋盗窃,骑电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电镀基地温州市皓宏电镀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厂房内窃走放在电镀槽里和车间过道上的六块电镀镍板。经鉴定,被盗的电镀镍板鉴定价值为10176.00元。同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准备了面罩、手套、雨衣等作案工具再次预谋盗窃,骑电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电镀基地内准备盗窃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被抓当天是为找女朋友才去电镀基地。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有犯罪行为,证人左某的证言,有主观猜测和想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可靠性存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准备面罩、手套、雨衣等工具预谋盗窃,后骑电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电镀基地的温州市皓宏电镀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系法定代表人),爬窗进入厂房内窃走放在电镀槽里和车间过道上的电镀镍板六块。经鉴定,被盗的电镀镍板价值10176元。同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准备上述工具再次预谋盗窃,骑电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电镀基地内准备盗窃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电镀基地的温州市皓宏电镀有限公司厂房内放在电镀槽里和车间过道上的几块电镀镍板被盗。2.证人左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高某的妹夫。2014年10月份左右高某就待业在家,经济收入不稳定,且家庭开支大。并辨认出2015年5月19日案发监控视频里的蓝色电动车是其给高某使用的,监控视频里的男子从走路形态及其他一些特征确定就是高某。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皓宏电镀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据2015年5月17日的存单显示,该电镀有限公司从其处进了六块镍,总重量96.6KG。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皓宏电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公司有六块新的镍板被盗。5.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证明从被告人高某车上扣押的面罩、雨衣与2015年5月19日在该视频画面中出现的人员所穿的面罩、雨衣一致。6.银行账号信息、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7300元。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镀镍板的价值。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被动到案的事实。10.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被抓获时现场扣押的物品、证人左某的证言、监控材料等证据,结合被告人高某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各个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电镀镍板六块,返还被害人王仁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罩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对、绳子二条、雨衣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