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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童国海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海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国海,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江县。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国海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浙江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准备在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建设“手拉手汽车城”项目。同年10月11日,中童镇人民政府将该项目开工庆典工程发包给童秋水、童某2等人。中童镇村民童某3得知后,欲承包“手拉手汽车城”项目的土方工程,便找到童某5商量,童某5唆使童某3可以通过阻挠政府征地等方式迫使政府与其谈判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童某3同意。同年10月18日童某3与其哥哥童某4邀集被告人童国海等人到童秋水、童某2的施工现场阻工,致使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12月30日,中童镇政府干部吴某、孙某与童秋水等人为项目征地,到乘龙村中童组丈量土地,童某3、童国海等人又赶到现场阻止,致使丈量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4月13日,童某3、童某4等人为造大声势,邀集童国海等40余人准备到鹰潭市政府上访,并与前来制止的童秋水等人发生打架。童某3、童国海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中童镇政府及李某多次被迫找童某5商谈工程相关事宜,童某5借机提出由童某3承包项目土方工程等要求,中童镇政府被迫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童某3。至2014年1月30日,中童镇政府共向童某3所在的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26.237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童国海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南路吉莲禾泰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童国海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中童镇人民政府党政班子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土方平整公告、运输协议、项目结算单、发票、领款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国海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交易额达426.23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国海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国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