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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元谋县元马镇。法定代表人雷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泽,男,住元谋县。被告张颖,女,住址同上。被告杨昆源(杨春泽、张颖之子),男,住址同上。被告文国军,男,住元谋县元马镇。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春泽和张颖原系夫妻关系,杨昆源系杨春泽和张颖之子。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春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文国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杨春泽提供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委会摩诃村民小组的两宗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9]第0241号,元国用[2009]第0240号),被告杨昆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575960.00元(1400000.00元5.6%÷12个月4倍2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6180.00元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给被告杨春泽指定的账户;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昆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保证贷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文国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文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春泽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文国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杨昆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杨春泽的账户转账600000.00元、向杨昆源的账户转账500000.00元、向李学友的账户转账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文国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杨昆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杨春泽、杨昆源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文国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春泽、张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颖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文国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文国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二、由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瑞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4933.30元(1400000.00元5.6%÷12个月4倍22个月),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文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杨春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4.00元,由被告杨春泽、张颖、杨昆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普爱淑代理审判员  王后琼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