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勇桃与沈东华、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桃,沈东华,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3号原告张勇桃,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东华,男,197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周红珍,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系被告沈东华原配偶。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勇桃与被告沈东华、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周红珍及被告沈东华、周红珍的委托代理人沈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勇桃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沈东华借到原告10万元,经多次催讨,仍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东华、周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东华、周红珍共同偿还。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沈东华、周红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东华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并未收到10万元借款。被告周红珍辩称,借贷双方之间不认识,借贷缺乏基础和前提,且其与被告沈东华都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也未进行任何创业和投资,无借款的必要,另被告周红珍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此事向被告沈东华核实,被告沈东华称该借条系被告沈东华为安抚情人所写,其并未实际收到钱。原告张勇桃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勇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取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东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催款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东华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沈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已交付被告沈东华,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是沈东华的。被告周红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沈东华并未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以前沈东华的情人也用过该手机号码给周红珍打过电话。被告沈东华未��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周红珍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在2013年上半年有36万余元的收入,且两被告均有固定工作,没有借款的必要。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于2014年3月24日同被告沈东华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划分,并无该笔借款债务。4、身体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6月被告沈东华在借款之前已在外有情人。原告对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有收入不代表一定不需要在外借钱;对证据2无异议,且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将房屋给女方、儿子及男��父母是规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沈东华对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可以相互得到应证,被告沈东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周红珍对以上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其对以上证据存疑仅系对被告沈东华陈述的信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1、3,虽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综合判断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对于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沈东华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张勇桃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另查,2013年3月22日,被告沈东华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款367393元,同时获得3套位于湖口县××安置小区安置房××套,大户型120M2一套,中户型90M2一套,小户型60M2一套(超购安置房),储藏室2间。2014年3月24日,被告沈东华、周红珍协议离婚,其中婚生子已满19岁,随父亲沈东华生活,财产分割如下:男方承担湖口县三里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0余万元,赣G×××××小汽车归男方;洋港安置房屋一套90M2及一间储藏间归女方所有;其他,安置房一套120M2及一间储藏间归儿子沈强所有;超购安置房一套60M2归沈东华父母亲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勇桃、被告周红珍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沈东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勇桃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东华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沈东华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张勇桃要求被告沈东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红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仅应对夫妻存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周红珍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被告沈东华向原告借款,被告沈东华直至庭审前都未将借款一事告诉被告周红珍,且在被告沈东华、周红珍离婚时,被���沈东华并未主张向原告所借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对信用社债务作出了约定,可推定沈东华的意思为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告张勇桃在与被告沈东华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向被告沈东华借款10万元,事前事后均未告诉被告周红珍,对于被告沈东华的借款理由,原告也未深究,可推定原告借款的对象是被告沈东华本人,而非被告沈东华的家庭;又根据被告沈东华在2013年3月获得36万余元补偿款后,仅隔3个月不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属沈东华个人债务,综上,被告沈东华、周红珍不具备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理应由被告沈东华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周红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勇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262.6元,由被告沈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