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德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深圳市罗湖区,无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5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抓获,并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秋军,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曾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自称受雇于一名王姓老板(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在未取得epson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从2015年8月起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白芒村北168号104房加工、包装具有“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补充装、“天威”硒鼓等产品。因一个人忙不过来,郭某发布招聘广告,于9月20日雇请乐某协助其加工假冒墨水盒,并印制了留有其本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的名片。2015年9月24日14时许,南山公安分局经侦查,查获该生产假冒“epson”和“天威”产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具有“epson”标识的墨水及墨水盒约6400个、“天威”12a硒鼓50个及外包装一批,在现场抓获负责接收制假材料、贴标签后将产品包装并发货的被告人郭某,缴获真空封装机、胶枪、防伪标贴等制假工具一批。根据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缴获的具有“epson”标识墨水、墨水盒、“天威”硒鼓均未取得相关授权。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假冒“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的价格为人民币383500元,假冒“天威”硒鼓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多功能真空封装机及胶枪、epson防伪标贴、epson瓶身标、epson墨盒和外包装、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天威12a硒鼓和外包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名片、租房合同、收货人与发货人为郭某的提货单和发货单一批、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和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以及商标证明材料、价格证明、郭某尾号为500的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和流水、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乐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假冒商品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物品的指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雇请乐某协助其工作是2015年9月17或18日,而非9月20日。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2、被告人系被人利用,替人干活,进货、销售等均由背后老板操控;3、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完全没有认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综上,希望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手机中存储的与号码为“130××××6453”、联系人名称为“老板”的手机往来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确实是受雇于人;2、关于罗湖区翠竹苑3栋5a号房屋交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居住的房子于2015年被其伯父卖掉,其面临没房子居住的情况,而希望找到一份包住的工作;3、收款收据和结清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经济困难,在外欠下贷款,由其姐姐帮其还清贷款。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还向本院申请郭某的母亲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证实:其与丈夫、儿子郭某、二女儿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3座5a房有三十多年了,该物业由郭某的伯父购买,2015年8月份,郭某的伯父通知其全家打算将该物业卖掉,并要求其做好搬家的准备。郭某多年来从事过房产中介、理财等工作,每份工作都不持久,因此并无积蓄。郭某在没有房子居住和经济拮据的困境下,希望快点找份稳定的工作。8月底,郭某告诉证人陈某其找到了一份负责打包墨汁、发送货的工作。出事的前一天,陈某去探望郭某,郭某说其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加工墨汁的,并听老板安排发货,老板还让其雇请了一个人来帮忙。经审理查明:第4382048号“epson”字母商标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复印机用色剂(墨)、复印机用色剂墨盒、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第4194575号“”图形、文字加字母商标由显雅有限公司(hanacompanylimited)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硒鼓等。被告人郭某自称受雇于一名王姓老板(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在未取得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从2015年8月起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白芒村北168号104房加工、包装带有“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补充装和带有“”标识的硒鼓等产品。在加工上述产品的过程中,接收原材料和发货均由郭某负责,加工所使用的多功能真空封装机、部分epson瓶身贴、全部墨水瓶真空封装塑料袋均系其负责运送至制假窝点。郭某还发布招聘广告,于2015年9月17日雇请乐某协助其加工假冒墨水盒,并印制了大量留有其本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的名片。2015年9月24日14时许,南山公安分局经侦查,查获该生产假冒“epson”墨水、墨盒和假冒“”硒鼓产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带有“epson”标识的墨水6300个、墨盒100个,带有“”标识的12a硒鼓50个,天威12a硒鼓半成品50个,epson墨盒外包装、epson防伪贴标、epson瓶身贴一批,以及用于生产、加工假冒产品的多功能真空封装机3把、胶枪1把。经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的品牌总代理商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墨水、墨盒及硒鼓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6300个假冒“epson”黑盒、100个假冒“epson”墨水的价格为人民币383500元,50个假冒“”硒鼓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另查,2016年2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至今通过多种途径仍未查找郭某所称的王姓老板。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多功能真空封装机及胶枪、epson防伪标贴、epson瓶身标、epson墨盒和外包装、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天威12a硒鼓和外包装。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搜查证、搜查笔录:2015年9月24日对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168号104房的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5年9月24日在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168号104房郭某处扣押多功能真空封装机3台及胶枪一把、epson防伪标贴10500个、epson瓶身标960张、epson墨盒和外包装200个、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6300瓶、天威12a硒鼓和外包装200个等物品,以上物品照片均有证人和嫌疑人的指认;5、“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名片(联系人郭某);6、租房合同;7、收货人发货人为郭某的提货单和发货单一批;8、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和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的未授权证明,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和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证实被查扣的“epson”标识的产品约6400个均为假冒,天威硒鼓200个也为假冒,未授权嫌疑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白芒村北168号104房(郭某)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天威打印硒鼓及相关商标的打印耗材产品及包装物;9、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证明材料一批、价格证明、爱普生公司商标证明材料一批:证实爱普生公司和珠海天威拥有被查扣涉案物品所使用的商标的商标权情况;10、郭某尾数为500的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和流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11、郭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郭某从2015年8月25日起与号码为130××××6453的手机有多个通话记录,该号码为郭某供述的“王老板”的号码现已停机;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老板”具体身份无法核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的前几天,郭某在白芒村口的告示栏发布招聘信息,并招聘乐某协助其进行工作。9月20日乐某第一天到公司上班,郭某带其到了白芒村北168号。之后,就有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运了好多东西来,其数了一下,一共有20箱左右,后来发现其中的15箱里面都是没有标签的墨水瓶子,每个箱子里面大概有300多个,另外有4、5箱都是“epson”的标识。之后接连几天,乐某就跟着郭某给墨水瓶子贴标识,贴的全都是epson,郭某还加工了天威的硒鼓。贴好了标识的墨水瓶子运到哪里乐某不知道,郭某没有告诉乐某,乐某也没有见过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知道公司法人和老板是谁,其应聘、工资待遇都是郭某和其谈的,工资也由郭某以现金方式发放。其到公司上班才三天,不知道给墨水瓶子贴上“epson”标识有无相关授权,其没有见过相关的授权书,亦没有问过郭某这件事情。警察从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168号一共搜出了6000多个墨水瓶子,另外还有三部真空封口机,其中有一部是坏的;期间没看到有其他人安排、指挥郭某如何工作,不清楚郭某上面是否有老板,工作点的事情都是郭某负责,每次发货打包郭某都把发货数量写到名片上,再放到包装里面;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窝点的房子是其妹夫张冬平的,2015年8月20日左右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要租房,之后就约定850每个月租金,该男子给其1700元租金和押金就当场签了合同,之后没见到这个人,合同上的名字是朱智文,电话是183××××1639(已停机),其辨认租房的人不是被告人郭某。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5年8月26日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村北168号一楼加工包装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的,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就是知名品牌epson的打印材料。因为忙不开,其就在2015年9月17日招了乐某来帮忙。老板(只知道他姓王,身高约175cm,40多岁,自称是四川人,偏胖,短发,电话130××××6453)负责联系墨水瓶、epson防伪标贴、epson瓶标贴等,其负责收货,然后将带有epson商标的瓶身标、使用期的标签等贴到瓶子上,并将瓶子装到专用的透明塑料袋中,用多功能真空标封机抽空并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epson瓶装墨水装到印有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的纸盒包装里,在纸盒外面再贴上epson的防伪标贴及颜色标签,之后按照老板的要求,将包装好的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通过物流发出去。其加工包装epson的墨盒和原装墨水补充装并没有取得相关的授权文件或许可。期间,王老板要求其印制名片,对外称是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并把其名字、手机号码印在上面。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其总共加工包装了两批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第一批共有400瓶左右,第二批共有6000瓶左右。至今为止,其总共收了四次城市之星物流发来的需要加工包装的epson相关产品。除了加工包装的epson相关产品之外,其还加工包装了天威12a硒鼓的50个成品和50个半成品。其是通过百姓网找工作被老板聘用的,老板承诺第一个月给其3500元,第二个月开始4000元。其还没有领过工资,但是老板给其预支了1000元用于平时吃饭和花销。其承诺第一个月给乐某3300元,之后每个月会多两三百,但是乐某不知道其加工的epson相关产品是从哪里来的。用于加工的原材料是和封装机都是姓王的老板让其和乐某到白芒检查站路口拉回去的,其他的墨水瓶等物品都是通过城市之星物流发货由其签收的,物流单据有其的签名,所有收发货都是到付采用现金结账。五、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2015]14236号、深价鉴[2016]103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假冒“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鉴定的价格为383500元人民币;现场查获的50个假冒“天威”硒鼓价值人民币6000元。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嫌疑人对被查扣假冒商标产品的指认、对制假工具的指认。本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分别拥有“epson”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被告人郭某明知未获得授权,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8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侵犯商标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虽称受雇于他人而加工、生产假冒产品,但接收货均由其负责,且其还积极地招聘他人协助其工作参与制假,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其经济状况和家庭情况的证据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情节,考虑各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对查获的假冒“epson”和“”注册商标的成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对查获的假冒“epson”和“”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外包装、防伪贴标、瓶身贴,以及用于生产、加工假冒产品的工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鑫审 判 员 魏 梅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