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永与陈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陈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49号原告:冯永。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利。原告冯永与被告陈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永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星利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星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星利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还约定: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永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冯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