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兰方与盐城存爱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方,盐城存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625号原告陈兰方。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存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58号一号楼一号库。法定代表人徐钰勇,董事长。原告陈兰方与被告盐城存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存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方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爱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工资,存爱公司经营到2016年1月1日,以经营不善为由宣布放假,后存爱公司歇业。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以初步举证不足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存爱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11月-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4800元。被告存爱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人)陈兰方等七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兰方要求被告(被申请人)存爱公司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1月劳动报酬4800元。同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以初步举证不足为由,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兰方等七人诉至本院。庭审中,陈兰方陈述其是2015年11月1日存爱公司经理征曰庚招聘,派到大冈好又多超市从事旺旺产品导购,工资标准是1500元加提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存爱公司经理征曰庚、会计蒋某到庭作证,分别陈述陈兰方等七人分别由存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钰勇及征曰庚招聘,在各超市从事旺旺产品销售导购工作。陈兰方还未领取过工资。徐钰勇规定导购员2015年10月之后为每月工资金额为16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述由被告招聘,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由会计制作表格,法定代表人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标准、时间、金额,与证人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时足额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存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兰方工资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