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余兴平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余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唐祁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兴平,男,汉族,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兴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余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当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综合费,负担受理费5644元和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城北路清化楼中八楼的房屋一套,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兴平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恢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