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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陈秀芳,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斌,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芳诉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合同对房屋价款及支付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但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系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及提出申请所致,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入伙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收条,证明被告预收原告抵押费及权证工本费;3、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物业管理费;4、一组工商材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5、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6、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7、《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对相关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8、《抵押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购置系争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9、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全部还清贷款和支付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0、收楼须知,证明原告已按《收楼须知》规定付清了所有应付费用;11、一组办理抵押注销的材料,证明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房屋权证的材料;对证据3-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争房屋的实际价款最终根据实测面积予以结算,被告退还了原告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房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系原告与银行之间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中支付给物业管理方的费用凭证无异议,对原告归还贷款的凭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房屋总价人民币910,000元,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房屋交付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应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房屋。在双方根据房屋实测面积结清房款并由原告按规定支付了维修基金、卫星电视费、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入户费用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之后,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争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支付相关入户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付清房屋价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房屋过户申请手续,并申领房屋的产权凭证。现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原告要求作为房屋出售人的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陈秀芳共同办理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陈秀芳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陈秀芳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秀芳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秀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