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009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蒋某丙、儿子蒋某丁,现均已成年。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长达六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证据三:证人向某、蒋某乙因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向某18000元、蒋代明4000元、蒋某乙因6000元、蒋代书18000元、朱新俊9000元。证据四: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用药清单1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共计187038元(实际合计为29620.32元)。证据五:东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地块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系其个人承包,与被告无关。证据七:农业银行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取走原告存款3400元。证据八: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和财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地基是由原告父亲在1981年购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的存款情况,查询回执载明户名为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22.36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不相符,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已开支完毕;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其个人经手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认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债务不真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式住院费收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先动手殴打儿子蒋某丁,被告才打了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系家庭承包,不是原告一人承包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未反映出取款3400元的情况;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新房子是其女儿出资修建的。2、对法院查询存款回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采信意见:1、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可采信性。2、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其理由是:证据三、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且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据四未加盖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部门的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上无法反映出取款数额等事实。3、采信本院的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该查询回执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农业银行调取的被告个人存款情况,且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蒋耀管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大间。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