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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昌县林业局,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2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大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齐建军,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林罚决字(2015)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齐建军在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起占用平昌县坦溪镇立垭村一社村民张孝平、董国明等农户管理的灯子河山林面积1440m²,用于砖厂建设及取土制砖。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平林罚决字(2015)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齐建军在2015年7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6.00元的罚款共计2304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交纳罚款1200元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余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齐建军在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起占用平昌县坦溪镇立垭村一社村民张孝平、董国明等农户管理的灯子河山林面积1440m²,用于砖厂建设及取土制砖,依法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林地原状,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林罚决字(2015)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李林川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