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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春霞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霞,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62号原告:吴春霞,市民。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湘江路1616号。法定代表人:马忠清,总经理。原告吴春霞与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枫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霞��称:2015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与其协商并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公司将在建的“春天华府”小区18幢1单元102室、18幢2单元302室、18幢1单元301室、31幢1单元501室售予原告,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枫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被告枫林公司签订了关于春天华府小区18幢1单元102室、18幢2单元302室、18幢1单元301室、31幢1单元501室《房屋认购合同》四份,约定:枫林公司将其开发的春天华府小区18幢1单元102室、18幢2单元302室、18幢1单元301室、31幢1单元501室售予原告;总购房款2051688元;枫林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签订认购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其中一份载明另欠房款11688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补充协议四份,约定:一、枫林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确认的总价款回购房屋。回购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必须交回房屋认购合同;二、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开始,利息按月息1.5%计息,中途不再付息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三、到期不能按时回购的,枫林公司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并办理房产证;四、原告必须无条件允许枫林公司提前按原价回购;七、本合同与房屋认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必须共同使用。合同到期后,枫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同时枫林公司所建春天华府小区处于停工状态,且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房屋认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币种、数额、利率、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与房屋认购合同、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更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系对借款的担保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4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偿还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春霞借款20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