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成某某、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长武县马屋电厂驶往彬县小庄煤矿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小庄煤矿东侧三岔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陕号三轮摩托车相会时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严重,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336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36842.40元、护理费127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0元、残疾护理费32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元、交通费1043.50元、财产损失3150元、住宿费12000元、辅助用品3308元及鉴定费85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成某某按其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成某某承担。被告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池某某围绕其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以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经该院诊断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支出说明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4600元的交通费情况;4、住宿费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12000元的情况;5、辅助用品及说明,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购买辅助用品3308.8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的事实;7、打���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复印病案材料支出200元复印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的情况;9、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0、摩托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定损为3150元的情况。被告成某某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故不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打印费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成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交警队押金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池某某质证认为,对押金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交警队仅领取了25000元。本院���法出示了彬县交警队案卷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原告池某某质证认为,对案卷材料无异议;被告成某某质证认为,对案卷材料有异议,责任划分不正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成某某虽拒绝质证,但应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合理、合法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出示的交警队案卷材料,被告成某某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重型自卸货车从长武县马屋电厂驶往彬县小庄煤矿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小庄煤矿东侧三岔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陕号三轮摩托车相会时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严重,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遂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6、颅骨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866.69元。后于同年2月3日因伤情严重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术后),2、脑脊液漏,3、硬膜下积液,4、肺部感染,5、器官切开术后,6、颅内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0377.90元(含期间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6月27日、7月6日前往彬县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6月4日、5日、6月11日、7月22日前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4.90元;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因伤情需要复前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51.81元。同年11月26日、27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西药支付1494.20元。治疗期间原告亲属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成某某事故押款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提前赔付1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0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之父池五群,生于194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高渠村二组;原告之母李淑凤,生于1950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高渠村二组;两人一生育有原告及其姐池晓莹、池碧琴、其弟池升平子女四人。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150元。另查明,陕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成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因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被告成某某应依其所负的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与相关医疗材料印证��231665.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70元,按原告要求的住院天数89天乘以每天20元即17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842.40元,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6.1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2天计27813.9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09.20元,应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根据其造成伤情及实际情况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乘以陕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6.16元,因原告按89天主张,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即18896.4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后的护理费327600元,应结合侵权行为地护工平均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15年计27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按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应为4713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费3308元,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属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某某的车辆损失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二、原告池某某的医疗费231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及营养费1780元,以上三项共计2361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已垫付);三、原告池某某的误工费27813.92元、护理费45896.4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9348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予以赔偿110000元;四、原告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0753.90元,由被告成某某按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赔偿205376.95元(已付25000元,应再付180376.95元),剩余205376.95元由原告池某某自负;五、原告池某某的辅助用品费1500元、复印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成某某按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赔偿1325元,剩余1325元由原告池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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