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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345。委托代理人:欧尚光,男,××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134。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尚光、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家庭,忍之又忍。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家里的顶梁柱,整日游手好闲,不挣钱养家,靠原告打工养他,原告为此说被告时,被告就不高兴,大吵大闹,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拳打脚踢。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搬离被告家,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2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8日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一年多过去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至女儿18岁。3、原、被告共有坐落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梅录头的178平方米宅基地一块(价值约190000元)进行分割;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感情融洽、兴趣相同、性格相合,遂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的磨合、沟通,双方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建立幸福家庭,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筹钱做生意。到目前为止尚欠双方在广西河池共同做废旧金属生意时的借款300000元未还给别人。由于无法达到双方的预期生活质量,以致原告经常埋怨被告无本事,时常无端发脾气。但被告出于维护家庭,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尚算融洽。2011年被告为了筹钱还债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家打工,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逢年过节被告都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团聚。近两年,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及别人上门追债,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收入少开始诸多怨言,有时故意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并于2014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故意捏造不实之词,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为了女儿和家庭,双方还是不离婚为好。原告如果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只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双方必须偿还尚欠他人的300000元债务,或者将位于梅录头的178平方米的宅基地抵偿给债权人归还债务。原告已离家出走5年,请求离婚后由被告支付30000元生活帮助费缺乏依据。婚生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日常生活和接送上学,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女儿今后的生活不利,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支持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经交往后,于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在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2007)第03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吴某甲丢失该证,经吴某甲申请,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注销了(2007)第03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吴某甲补发了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被告吴某甲把该宅基地提供给本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75号相邻关系纠纷案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了该宅基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表示有共同债务,但是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近些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吴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及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9月11日分别作出的(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附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吴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