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军杰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杰,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624号申请执行人刘军杰,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杰与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4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韩 敏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