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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淮民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穆某甲、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穆某某,穆某甲,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淮民171号原告贾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穆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穆某某父亲。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穆某某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穆某甲、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双方经媒人贾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3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相识到举行结婚典礼期间,贾某某通过媒人贾某某分次共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或物品共计126300元整。穆某某在2015年5月与贾某某分居至今,贾某某多次去接,穆某某一直没回家。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财物126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彩礼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穆某某收到彩礼款是67000元,与被告穆某甲、丁某某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穆某某购置嫁妆共计40000余元,应该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与原告同居有一段时间,不是原告诉称的时间很短;4.原告与被告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按照农村风俗,被告穆某某已经是原告家的媳妇,不应再返还彩礼。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男方先后给女方彩礼款104300元。2.原告所列彩礼清单一份,证明男方先后给女方见面礼6600元、第一次彩礼10100元、第二次彩礼66000元,“三金”18000元,手封子3600元,平时礼物折合2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我们认可彩礼有10100元和66000元。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空桥乡贾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贾某某与穆某某2015年3月1日结婚,婚后二人不和,2015年11月底分手,经徐某、贾某某调解无效。2.被告购置嫁妆清单,价值4743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村委会证明分居时间是不可靠的,不应采信,证据2都是证人证言,证明嫁妆的价值应该提供嫁妆的原始票据,不应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贾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贾某某证实,彩礼66000元、见面礼10100元、手封子3600元、“三金”价值18000元。66000元彩礼在红毯子里包着给了穆某某,3600元是贾某某母亲亲手交给穆某某的,见面礼10100元也是交给穆某某的。女方陪嫁的东西有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还有床上用品等。现在这些东西还在男方家,电瓶车一台,可能被女方骑走了。贾某某与穆某某在一起生活不到十个月。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1.调查笔录说明了,彩礼款不是126300元;2.彩礼款都交给穆某某了,穆某甲、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与穆某某同居有很长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经媒人贾某某介绍于2014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1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穆某某怀孕后流产,2015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先后给被告穆某某见面礼10100元,彩礼66000元,手封子3600元,“三金”(钻戒、项链)价值18000元,上述合计977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大件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床上用品及其它小物品。上述物品,除电瓶车外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彩礼、见面礼及“三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媒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原告贾某某诉求被告穆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贾某某与穆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可酌情部分返还。原告所给彩礼、“三金”等均交给被告穆某某本人,故对原告要求穆某甲、丁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为穆某某购买衣服、礼物及逢年过节的花费属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送嫁妆价值4743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票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扣除电瓶车,本院酌定为22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依据当地风俗,归原告所有更为合适,该嫁妆因是用彩礼款购买,故该部分财产应从彩礼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返还给原告贾某某彩礼款30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法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