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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闫玉梅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梅,郸城县公安局,丁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6行初5号原告闫玉梅,女。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新,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文杰。原告闫玉梅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林新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王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闫玉梅作出的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45分在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闫楼村因宅基地纠纷丁文杰与丁守中两家发生打架,闫玉梅抱着丁文杰不让打时,将丁文杰背部咬伤。依据闫玉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闫玉梅的违法行为为轻微伤,决定对闫玉梅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未执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6时45分,原告正在建房时遭丁文杰、闫多芝等人的殴打,当场把原告和丈夫丁守中打倒,身上多处受伤,口中流血。报案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和丈夫被送到医院救治,后原告被鉴定为轻伤。原告出院后,被行政拘留5天,但因原告伤未痊愈,所以未实际执行。我从未打伤丁文杰,被告拘留我是错误的,故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闫玉梅作出的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诉称:我局对闫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文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45分,因宅基地纠纷丁守中与第三人丁文杰两家发生打架,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通过调查,以原告闫玉梅咬伤第三人丁文杰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闫玉梅有伤未实际拘留。(郸)公(刑)鉴(活体)(2015)1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丁文杰的四肢及腰部擦伤面积累积达266.5平方厘米,其他部分没有伤情。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以原告闫玉梅咬伤第三人丁文杰为由下发了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闫玉梅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而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却没有被丁文杰咬伤的情况。显然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主要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郸(公)行罚决字(2015)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华